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7月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駛路肩,不在此限。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四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上午八時十四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十一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攝影採證予以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一項第一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為行駛路肩(非開放時段),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則函覆「該車違規地點為五十一公里處,非清明節連續假期開放路肩路段」,時段與路段大不相同,顯有違誤,且清明節連續假期高公局交通疏導措施新聞內容,媒體誤報「開放路肩,五日至八日,每天七時至十九時」,高公局未提出更正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目賭後當場錄影存證,並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翻拍之採證照片影本一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至八日清明節連續假期,為紓解國道一號公路交通壅塞,於內壢(五十七點八公里)至中壢(六十一點七公里)路段,七至十九時實施時段性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並於該路段南向五十七點八公里處設置明顯標誌牌告示,且本路段於四十九點五公里處設有『每日十至十四、十六至十九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之標誌牌」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公警一交字第○九六○一七一八九五號函覆在卷,異議人當時行駛之路段為南下五十一公里處,並非清明節連續假期開放路肩路段,是異議人指稱:清明節連續假期高速公路開放路肩之新聞稿及媒體報導內容有誤云云,顯屬誤解。次查,異議人所行駛之該路段,依上開設置於四十九點公里處之標誌牌反面解釋即已明示,除於上開時段開放外,其他時間不開放(即禁止)小型車行駛路肩,其意甚明,異議人於該路段行駛路肩之時間係上午八時十四分許,顯非上述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行駛路肩(非開放時段)」之內容堪認無訛,按高速公路路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原則禁駛,例外始開放行駛,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路段、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規定,不得任意違規,而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於本件違規地點前約一點五公里處,既設有開放行駛路肩暨開放時段之指示標誌牌,已足以提醒用路人路肩開放行駛之時段,汽車駕駛人自有注意遵行之義務,異議人怠於注意在非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行駛路肩,其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