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竊取」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又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竊得財物均買吃喝的零食花掉了,故根本無何緊急原因或出於維繫生活所必要,亦未慮及因此會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而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之不當。再被告於民國90、92年間,另因犯竊盜罪,而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未能從前次刑之矯治中確實省思自己所犯,依然故我而竟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刑罰反應力不佳,更顯其品行不良,自不宜量處輕於前次所量處之刑種及刑度。最後審酌被告竊取他人零錢袋,把財物自我花用享受完畢後,再將零錢袋即隨意丟棄,未修復被害人被害之影響,亦即未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根本不得謂為具有真心悔改之實,縱屬犯後 陳明 所犯細節,仍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852號被告陳柏州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0號居高雄市○○區○○路1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6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維仁路口某水果攤前,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店門口之 徐美華 不注意,竊取機車把手下方置物箱內粉紅色零錢袋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約800至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將零錢袋丟棄、現金花用殆盡。嗣徐美華發現零錢袋失竊向警方備案,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陳柏州,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徐美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佳韻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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