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72號原告 胡情娥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年5月12日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得和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得和派出所執勤員警認為有「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加裝旋轉器)」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並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當日即103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繼於103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定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並未加裝所稱之旋轉器,且車牌用螺絲固定,而懸掛之位置也與其他原廠車型高度一致,系爭機車係因之前車禍導致後車牌架損毀,伊回三葉原廠(友順車行)安裝合格之鋁合金固定牌架完全是一體成型,也無法翹牌,開單員警並未查明,實令人遺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
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㈡原告雖執上開主張,惟查:按懸掛車牌之目的,仍須顧及一
般用路人、交通值勤員警得以「輕易」辨識之程度,尚非謂只要高於機車位置觀察即足。何況,車牌放置之角度越高,其得辨視之範圍、程度,自較與車牌地面垂直之情形為低,此為眾所周知,復與社會通常之人所具合理認知觀念亦無悖違。從而,原告既有上開變更車牌之放置位置及角度之行為,固於靜止時近觀情形下或仍可清楚辨識車牌,然其行為既已影響或限制得辨識之範圍、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車牌之懸掛位置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稱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規定相符。
㈢而觀諸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現場採證照片、原廠型號車輛
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3年7月17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其號牌係以螺絲鎖緊固定在擋泥板上,並未見有其它固定支架之裝置,由此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顯未依原廠設計安裝在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從而姑不論前述系爭機車之大牌固定架有無鎖在原廠所附之固定支架螺絲鎖點,及其是否處於隨時可旋轉而使他人無法辨識號牌之情形,亦不論其號牌懸掛之位置是否符合「明顯適當位置」之原則要求,然其既未依原設有固定位置懸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已足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甚明。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方式,並非直接懸掛在擋泥板上,而係另外裝置在金屬支架,該金屬支架背面之金屬支撐鐵片究竟是否以螺絲固定鎖在車體,致活動支架無法上下活動旋轉,雖難從該照片所示情況加以判斷,然姑不論該活動支架有無固定鎖住及是否處於隨時可旋轉而使車牌無法辨識號牌之情,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顯未依原廠設計安裝在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其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方式,並非直接懸掛在擋泥板上,而係另外裝置在金屬支架,此已如前述,由此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號牌懸掛方式,不論其號牌懸掛之位置是否符合「明顯適當位置」之原則要求,然其既未依原設有固定位置懸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已足認定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承此而言,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按
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否則,人人均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並按其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除在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過戶及汽車定期檢驗時方有機會檢查車輛之號牌外,亦僅有在發生車輛遭人檢舉或為警舉發有違規行為之情形,始有檢查車輛號牌之可能,如此一來若容認一般車輛所有人於車輛出廠後即可擅自將號牌移置別處,待車輛檢驗時方始送回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在此車輛查驗以前,豈不僅能依賴交通警員之巡邏取締,始可維持汽機車號牌制度之運作,此不但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更有礙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認定,因此,倘若車輛號牌未依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姑不論車輛號牌所懸掛之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即應屬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亦有所規定。參酌汽車牌照除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供行政上課稅、管理之用外,更重要之功能乃係在車禍案件、刑事案件或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使其他用路人、交通稽查人員及司法機關得以確認車輛車號,便於追查肇事責任、違規責任及犯罪嫌疑人,以維護行車秩序及社會治安,是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自應以號牌懸掛之位置、角度等客觀情狀,是否屬於明顯適當之位置,是否可使他人易於辨識車號作為判斷之依據。
㈠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3年5月12日8時5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與得和路口時,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為有「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加裝旋轉器)」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製單舉發,繼經被告以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於103年10月2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3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件在卷足稽(見卷第23頁、第26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應堪認定。
㈡依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汽車
號牌懸掛位置與限制規定,規範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並要求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如將車輛號牌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而該解釋乃針對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致有妨礙牌號可辨識性者而言,有關固定式號牌架如無法控制變動影響號牌辨識,即無前述條款處罰之適用。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適用。如未造成「不能辨識其牌號」之結果,仍不予舉發(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參照,見卷第67頁、第76頁反面-第77頁)。依上開交通部函釋,足知機車號牌如係裝置於固定式號牌架,且無法控制變動影響號牌辨識時,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查本件觀諸採證相片,系爭機車號牌固係裝置在另行加裝之牌架上,然無法判斷該車牌支架是否可變動,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孫嘉駿 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3年5月12日8時50分許,執行交整勤務完畢,在返回派出所路上,經過新北市○○區○○路與得和路口時,發現前方系爭機車後方車牌有裝設旋轉器,因而攔停。當時系爭機車係在停等紅燈,伊在該機車後方。系爭機車號牌並無跳動,一般機車裝設旋轉架有固定式或活動式,系爭機車裝設之旋轉架係固定式。依伊經驗,活動式之旋轉架係可用手去搬動,將號牌角度設定為90度,致後方車輛或一般人、警察無法辨識其牌號。系爭機車係固定式旋轉架,但因已非原機車出廠時之號牌位置,且伊曾詢問過永和分局裁決室,裁決室告訴伊監理站有來文表示機車有裝設旋轉架無論固定或活動式均要取締舉發,因而舉發系爭機車。伊在取締系爭機車時,並無因該車號牌位置角度關係,致無法辨識其牌號等語(見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另經本院勘驗系爭機車號牌,該號牌確實係固定而無法變動,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65頁)。是本件顯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之號牌係裝置於可變動之旋轉架上。
㈢又依證人孫嘉駿上開證述,其舉發本件違規,主要係因永和
分局裁決室告知其監理站有來文表示機車有裝設旋轉架無論固定或活動式均要取締而舉發,然依證人孫嘉駿當庭所提出之監理站來文係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而該函釋,如上所述,係針對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致有妨礙牌號可辨識性者而言,有關固定式號牌架如無法控制變動影響號牌辨識,即沒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處罰之適用。復由現場採證相片觀之,系爭機車號牌位置係緊鄰於後車燈下方,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提供之原廠機車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圖所示位置似無太大差異(見卷第46頁),唯一差異僅係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圖所示原廠號牌係固定於擋泥板,而系爭機車號牌因無擋泥板,乃裝置在另行加裝之牌架上,且系爭機車之號牌於外觀上係正面固定朝向後方,能清楚辨識其車牌號碼,此參諸採證光碟內容所示系爭機車之號牌(詳採證光碟時間00:00:32、00:07:16),及證人孫嘉駿之證述益明。此外,一般違規照相之儀器均設置在比正常體型成年人略高之處,由高處往下拍照時,應較自後方目視更能辨識其車號無疑,難認原告有故意將系爭機車號牌裝置在另行加裝之牌架上以規避拍照取締之動機。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號牌固裝置在另行加裝之牌架上,惟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該牌架可移動或翻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機車車牌號碼之可辨識性受有影響,故尚難認定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8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均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8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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