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63號原告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麗卿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0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8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小客車,於民國103年8月3日下午上午2時1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與伊通公園口道路旁劃設為機車停車格之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照相取得證據資料後,認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因駕駛人不在場,遂對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公司逕行掣單舉發,通知原告於103年9月17日前到案後,原告公司並未在期限內辦理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另由訴外人張OO以自己為汽車駕駛人而於103年9月12日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隨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8OOOOOO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罰鍰,原處分於103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03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103年8月3日當天是星期日,該區汽車停車格不收費,但都
被停佔,所以原告車輛只得停在機車位。附近機車停車格只有少數機車停放(因為假日無人上班),管理單位應將機車停車位彈性調整為汽車停車格,舉發之交通大隊員警不應拖吊原告之車輛,執法過當,民主時代,管理應該更親民保持彈性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參酌舉發機關之查復函內容及採證照片,原告所有前開小客
車確實停放在機車停車格,雖當日為假日,汽車停車格已停滿,附近機車停車格只有少數機車停放,駕駛人仍應尋找合法車位,將車輛停於無違規之處,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⒈首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參照行為人自己責任之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除有特殊情形尚難謂法律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違規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是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準此,在受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經證明並無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之規定又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時,此類屬行為責任之交通違規情形,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所指「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者,主要應在說明處罰機關可依先前已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內容先進行裁罰程序,毋庸再為調查,以避免調查程序久懸未決,並非謂汽車所有人因此已變更為裁罰對象,須一律承擔非其所為之違規責任,該程序規定僅係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義務,令較能掌握實際違規行為人之汽車所有人協助提出違規行為人之資料,縱使汽車所有人起訴前未曾提出,至多僅屬其違反協力義務,仍與該交通違規行為不同,尚無從僅憑其為汽車所有人一事,即認其就交通違規有何故意或過失。至於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關於:「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係針對「交通違規行為」推定受逕行舉發人主觀上有過失,惟若受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已證明非交通違規行為人,其對該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毫無注意義務或注意之可能,此時亦足反證其無故意或過失,當不能徒憑原告未以自己名義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程序辦理一事,即認原告在訴訟中已失去證明自己非行為責任人之權利。⒉尤其,行政程序法第36條亦明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前開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針對受逕行舉發人,固具體規定其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以協助處罰機關覓得實際違規行為人,但關於受逕行舉發人辦理歸責時所告知應歸責人是否正確,處罰機關仍應職權調查之,則在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自行向處罰機關表明自己方為違規行為人時,同足促使處罰機關查知所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此時有為調查之可能暨義務,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既已到案說明,其據以更改裁罰對象,亦無不妥,當不得僅因前開陳述並非受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所提出,處罰機關即得解免其調查真實違規行為人之義務,否則,除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外,亦與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相同見解可參考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問題(三)討論意見乙說及表決結果)。
㈡經查:
⒈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並有現場
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等件在卷為憑,固堪信屬實,然而,原告既為公司法人,自無實際駕駛上開車輛而實施違規行為之可能,更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所據裁罰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又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明文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屬行為責任之規定,縱使舉發機關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先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被告為裁決前若有相關事證足以令其調查確知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其仍當調查後對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裁罰,方屬適法。
⒉進而,本件被告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後,原告公
司雖未曾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汽車駕駛人,但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103年9月17日到案期日前,實施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張OO曾於同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在陳述書之駕駛人姓名欄載明其本人姓名及聯絡地址、電話,陳述內容復清楚表明前開時地之停車乃其所駕駛無訛,有訴外人張OO簽名提出之陳述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及背面),可見被告為裁決前,已足查知本件違規行為人實為訴外人張OO,原告未告知應歸責人一事並無礙於被告根據訴外人張OO之陳述對實際違規行為人非原告一事予以調查究明,尤其訴外人張OO復詳載聯絡方式及自陳違規情由,實難認被告有無從調查發覺違規行為人非原告之問題,自不得徒憑原告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為協力調查,即置訴外人張OO已自陳為違規行為人而令被告得為符實調查一節於不論,甚至謂可解免被告之法定行政調查責任,致非違規行為人之原告須承擔他人之違規行為責任。是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非違規行為人之原告裁罰,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⒊至於訴外人張OO就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應受罰,當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對非違規行為人之原告為裁罰,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梁華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