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博宏 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哦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1,487,053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前於民國99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9年7月10日起,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期償還5,000元,第72期償還770,79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惟聲請人於102年4月遭當時任職之公司資遣,而無工作收入,聲請人僅能依靠親友資助,勉強繳納協商款項至103年6月,嗣因親友不願再資助聲請人而終致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財政部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2至23頁、第26至34頁、第86至91頁),上情首堪信實。又聲請人於99年6月間,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下稱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9年7月起,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72期清償770,79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債權人各項債務,然債務人清償41期,共計205,000元後,自103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其清償義務等情,亦有聲請人之釋明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遠東銀行債務前置協商繳款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9至12頁、第15至16頁),足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稱自102年4月遭原任職公司資遣,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6月31日止,處於失業狀態而無工作收入,依靠親友資助還款,嗣因親友不願再予資助,而自103年7月起毀諾云云。惟查,聲請人係於99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10日清償,第1至71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72期清償770,797元,應可知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及自身健康狀況應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以及身體健康狀況是否可以從事時任職之工作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則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薪資或其他補助款項,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2年4月間遭公司資遣等語,業據其提出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0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2至23頁),足堪認定。又聲請人於102年7月起至103年6月31日止,處於失業狀態,無工作收入等情,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1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1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1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上情亦堪認定。考據前開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知聲請人於前開失業期間內領有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業補助,於102年7月10日領取30,560元;於102年8月12日領取30,560元;於102年9月10日領取26,740元;於102年10月11日領取26,740元,合計114,600元,且據聲請人於本院104年9月2日調查程序中自承其配偶迄今均有資助聲請人之生活,也會跟父母週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認聲請人自102年4月雖遭原公司資遣,然迄至102年11月止仍領有失業補助金,且親友持續資助,經濟條件並未與失業前差距甚遠,應可依據失業補助及親友資助,作為協商還款之來源。況聲請人於毀諾當月因幫人仲介及修繕房屋,而有一筆一次性給付之高額收入420,000元,有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徵聲請人在有失業補助及親友資助之情況下,得依協商還款條件還款至102年7月,,卻在當月有一筆一次性給付之高額收入之情形下仍為毀諾,拒絕給付月僅繳納5,000元之協商款項,難認毀諾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聲請人於調查期日雖稱協商之第72期需繳納一筆高額協商款項77萬餘元,惟72期係於106年1月始為到期,聲請人於103年7月間毀諾,尚未能預知106年1月之經濟狀況,自不得以72期有高額金額需繳納而認其毀諾係不可歸責。是綜合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及補助情形,應認其足以負擔前開協商款項,難認聲請人有何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於99年7月間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於103年7月間即毀諾停止清償債務,且其毀諾顯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無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