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而竊取得手。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一支。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
㈣扣案之鑰匙一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