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5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590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5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在原告開立
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9.99計付,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融資本息,遲延履行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又被告於92年8月15向原告請領國際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
帳消費,依約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信用方
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
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2計收循環息,若遲延繳付並應按循環息之百分之10
加收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8月9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現金卡交易紀錄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
用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電腦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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