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2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清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第6行更正為「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倒數第3行補充酒測時間為17時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清發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6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7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前已經酒駕經法院判刑,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且其除累犯部分之酒駕前科外,尚有其他酒駕前科,本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心存僥倖;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歷次酒駕犯罪之時間及頻率,及被告其他品行,本院認為被告所為固不可取,然其本次犯罪之情狀尚非頑劣至若不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始能矯正之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29號被告楊清發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發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又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
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3日13時30分至14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龍德路口,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周身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檢測,測得楊清發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清發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局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後酒後騎車,經警對其實施│││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8年9月24日核發之呼氣│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74││││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資訊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本件係第5次酒駕遭查│││1份。│獲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