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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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李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18,529元。(二)利息計
算:(1)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0元。(三)延滯期間利息:
自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18,529元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0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96年8月3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218,529元及自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以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18,529元及自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第
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