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原告 李英傑 被告 游俊凌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游俊凌與原告係工作上之同事,相識多年,被告明知 李淑萍 係原告之配偶,竟於100年2月23日凌晨2時許,邀約原告之配偶李淑萍外出,李淑萍表示原告亦在家中,被告即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委請原告代班,原告為被告代班後,被告即與原告之配偶於同日上午相約外出,並同至基隆市安樂區北極星汽車旅館相姦一次,業經原告提起告訴,經基隆地檢署起訴後,復經基隆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
(二)查被告與原告係鄰居,且同為工作上之同事,原告之侵害行為,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伊沒有做這些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相姦罪,業經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6號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檢察官及被告不服上訴本院,亦經本院101年上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犯有相姦罪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與夫妻之一方相姦,既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對於配偶之他方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該被害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所受之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按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仍得對之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否認相姦行為云云,為不足取,原告之請求即應准許。經本院斟酌兩造案發時為鄰居及同事關係、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工作是電腦伺服器維修員(見原審卷第209頁)及原告所受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尚嫌過高,爰在150,000元範圍內,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不合,且無必要。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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