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01號被告 郭鎮瑋 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 律師
陳炎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鎮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年貳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鎮瑋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98年9月間亦犯有殺人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經調取該案判決,查知被告確有傷人之傾向,行為控制顯然低落,且被告係因見女友提議分手且與他人有親密動作,心生怒意而為本件犯行,若未予羈押,可能有再犯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所犯殺人重罪,在客觀經驗上逃避刑事訴追處罰之情形較一般犯罪為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11月3日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二、茲以被告郭鎮瑋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楊志偉 、 李芙蓉 具結證述及各手繪現場圖1紙、扣案兇刀1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
10月7日急字第19591號診斷證明書1紙、99年10月21日北總企字第0990024234號函1件及被害人楊志偉病歷資料1份、被告郭鎮瑋與證人李芙蓉之手機通聯紀錄、現場與兇器照片共55張、當庭拍攝之被害人楊志偉癒合傷口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98年9月間亦犯有殺人未遂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顯見被告有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虞,且其精神狀況亦不穩定,依舉重以明輕,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反覆實施傷害罪嫌,具有羈押之原因;參酌本件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是本件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為保護一般大眾免再受傷害之虞之公共利益、確保審理及嗣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0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