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
張賜發蔡文章梁祥昇周文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明、張賜發、蔡文章、梁祥昇、周文皓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而本案被告楊志明、張賜發、蔡文章、梁祥昇、周文皓(下稱被告等5人)賭博地點為桃園市中壢區永園路與永溪路路口附近工寮,係開放式、無門窗、無上鎖,由鐵架及上方木板搭建而成、供在此工作之人平常休息之處所乙節,為被告等5人陳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至119頁),可認屬公共場所;是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在公共場所為本案賭博行為,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均屬可議;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楊志明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賜發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文章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梁祥昇為高中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周文皓為大學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分見被告等5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渠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天九牌及骰子,均為被告等5人用以賭博之器具,業據渠等陳述明確;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現金分別為被告等5人各自所有之賭資,係於賭桌上查扣乙節,有前揭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15頁),又附表編號8所示紙鈔亦為在賭桌上扣得,係其他賭客遺留乙情,亦經被告等5人陳稱在卷,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天九牌│30隻││├──┼───────┼─────┼────────┤│二│骰子│3顆││├──┼───────┼─────┼────────┤│三│新臺幣壹仟元鈔│11張│梁祥昇所有│││票│││├──┼───────┼─────┼────────┤│四│新臺幣壹仟元鈔│3張│周文皓所有│││票│││├──┼───────┼─────┼────────┤│五│新臺幣壹仟元鈔│1張│張賜發所有│││票│││├──┼───────┼─────┼────────┤│六│新臺幣壹仟元鈔│6張│蔡文章所有│││票│││├──┼───────┼─────┼────────┤│七│新臺幣壹仟元鈔│3張│楊志明所有│││票│││├──┼───────┼─────┼────────┤│八│新臺幣壹仟元鈔│21張│桌上遺留賭資│││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44號被告楊志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賜發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文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祥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文皓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張賜發、蔡文章、梁祥昇、周文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園路與永溪路路口附近工寮內,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嗣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30張、骰子3顆及賭資共4萬5,0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明、張賜發、蔡文章、梁祥昇、周文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5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志明、張賜發、蔡文章、梁祥昇、周文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丞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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