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堯選任辯護人張竹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三)刑案照片,應補充為「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及補充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03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經鑑定為中度障礙,障礙類別為第1類,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203號卷第21頁),而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866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未至櫃檯結帳,直接往店門方向走去,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203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供稱伊以為店員會贈送超大滿足麻醬涼麵2碗、大滿足麻醬涼麵1碗、茶裏 王紅茶 2罐給伊,伊沒有問店員,就直接走出去了,當時伊的意識狀態是清楚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03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可徵被告既知悉其未至櫃檯結帳,對於行竊目標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亦屬明悉,客觀動作確與主觀認知相符,堪認其記憶清晰,具現時感,有邏輯概念,行竊時應具有一定分析事理之能力,藉此整體判斷,可證其並無因中度精神障礙之影響致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情況,至於被告所辯稱其以為店員會贈送上開物品云云,此僅係動機問題,並無礙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既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確具有辨識其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且能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尚無援引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年6月28日上午7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超大滿足麻醬涼麵
2碗、大滿足麻醬涼麵1碗、茶裏王紅茶2罐,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全家便利超商店員 潘杰林 領回,有贓物領據單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203號卷第5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033號卷第13頁),被告亦已與全家便利超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
9年度壢簡字第2033號卷第53頁),其所竊得之物品亦已發還上開便利超商,歷經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超大滿足麻醬涼麵2碗、大滿足麻醬涼麵1碗、茶裏王紅茶2罐,於扣案後業已通知全家便利超商店員潘杰林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03號被告劉志堯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28日7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超大滿足麻醬涼麵」2碗、「大滿足麻醬涼麵」1碗、「茶裏王紅茶」2罐等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7元),得手後持商品走出店面,為店員潘杰林察覺而追出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志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潘杰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刑案照片等。
(四)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得手後,在店外遭店員攔阻後,又跑回店內將另2罐茶裏王紅茶拿在手上,因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舉動之真意為何,故此部分應不至另構成竊盜罪嫌,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取行為,應視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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