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二項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亦有明文,並於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以行政罰鍰,是以關於結婚事項,戶政機關僅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審查此類事項,定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依該辦法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主要係對證件、相片真偽、保證人對保等事項為形式審驗,至於就當事人間婚姻效力,境管局亦無實質之審查認定權限。
(二)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行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間;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為,與大陸女子 汪祥芬 、「小林」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一罪論。被告為使大陸人士非法入境,而連續行使公務員職務所掌不實公文書,故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台灣,分別損害戶政與警政機關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論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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