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09號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告鎮輝有限公司兼清算人林柏被告 林淑惠林逸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其受讓債權之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以甲方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因本契約涉訟時,甲方暨乙方及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被告與原告所受讓債權之原債權人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買賣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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