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鼎順選任辯護人白子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鼎順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傅鼎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均嫌疑重大,且被告自稱與同案被告 左孟玉 、 李韋杰 相識甚久,而左孟玉、李韋杰均指證被告涉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在本案涉嫌於二個月間對至少二名以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4月30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皆嫌疑重大,復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參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左孟玉、李韋杰相識甚久,本件又係一同犯案,彼此關係密切,被告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在本案相關證據調查完畢前仍有勾串之虞;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3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宇彤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