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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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91號原告 蔡佳頤 被告 孫語希
唐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其起訴之受害事實未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公訴或自訴(本案刑事判決係屬未遂部分),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律要件不合。刑事法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如原告本件起訴之受害事實,嗣後經檢察官對相關被告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判有罪,原告自得於該程序中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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