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順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順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貳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順良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順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呂順良因犯竊盜等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2月29日之前,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編號1、2所處之拘役50日及30日之總和80日;不得重於附表所示編號3、4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及3月之總和8月。
復衡以附表所示四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有期徒刑6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宣告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算壹日。│算壹日。│元折算壹日。│├────────┼──────────┼──────────┼──────────┤│││103年01月10日後之1月│││犯罪日期│102年07月12日│間某日後至103年8月30│103年06月17日││││日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045號│第293號│第5336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朴簡字398號│104年度朴簡字第50號│104年度朴簡字第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01日│104年02月26日│104年01月13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朴簡字398號│104年度朴簡字第50號│104年度朴簡字第20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29日│104年03月23日│104年02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347號│第1199號│第720號││├──────────┴──────────┼──────────┤││編號1、2符合數罪併罰│編號3、4符合數罪併罰│└────────┴─────────────────────┴──────────┘┌────────┬──────────┬──────────┬──────────┐│編號│4│││├────────┼──────────┼──────────┼──────────┤││││││罪名│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01月10日後之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3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朴簡字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2月26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朴簡字50號││││判決││││││├────┼──────────┼──────────┼──────────┤││判決│104年03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1199號││││├──────────┤││││編號3、4符合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