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9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2號104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大偉 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邱華君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考臺訴決字第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103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考試技術類(選試運轉理論)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59.73分,未達錄取標準61.97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申請複查「運轉理論」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申論式試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即於104年1月19日以選高三字第1041400037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試「運轉理論」科目之第2題題目為:「新購普悠瑪傾斜
式列車其牽引馬達之最高轉速5332RPM、動輪直徑(新車輪860mm)、其車軸大齒輪84齒而馬達小齒輪15齒,試計算其最大設計速度?」並無註明作答單位且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原告計算過程:N1/N2=T2/T15332/N2=84/15N2=952.1rpmv=πDN=π*860/1000*952.1/60=42.64/s答:42.64m/s,最大設計速度42.64m/s,與解答約153.50km/hr相同,僅僅是單位換算不同(1m/s=3.6km/hr)與小數點略有差異,誤差僅0.49%,誤差原因係N2小數點1位或2位所致。另倘被告使用計算機解題,其圓周率π=3.14159……,而手算近似值π=3.14,其對解答亦有影響。原告之計算過程符合學理,解答是正確的。又作答過程與理論相符且速度單位m/s為工程學上常用單位,答案與解答係等值同義,故本題應得20分,不應為0分。閱卷委員、被告明顯違背典試法第28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請求重新評閱,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重新評閱。
㈡綜上,本科出題未註明作答單位有瑕疵、成績評定過程粗糙
有違誤及被告未詳細查明本題目隨單位換算而有數組解答等原因,侵害原告權益,嚴重違反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宗旨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考試作成原告錄取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為59.73分,未達該類別考試錄取
標準61.97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到原處分後,申請複查「運轉理論」科目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調出原告之試卷核對入場證編號(座號)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試卷筆跡無訛,該複查科目試卷各題均經評閱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所評各題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爰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將複查結果於104年1月19日以選高三字第1041400037號書函復知原告在案。
㈡依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2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為期系爭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試卷評閱前由各組召集人邀集同組閱卷委員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共同商定評分原則,其申論式試卷,係於應考人試卷彌封狀態中評定成績,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由典試委員長及典試委員兼召集人依規定抽閱試卷,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公允、寬嚴適中,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
㈢原告質疑「運轉理論」科目第2題得分偏低乙節,經被告再
檢視原告系爭試卷,均經圈點,並無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該科目實得51分,其中第2題得0分,閱卷委員並於該題書寫理由為「公式推導未說明清楚,答案錯誤」。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據此,本項考試成績之評定,開拆彌封後並無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依法不得再行評閱。復依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系爭考試經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定該類別錄取標準61.97分,原告總成績為59.73分,未達該類別錄取標準,被告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
㈣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為59.73分,未達該類別考試錄取標準61.97分,未予錄取,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本法第24條第3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典試法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及格標準,由典(主)試委員會依據交通事業機構所提報之缺額訂定。但錄取人數,以各等級各類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33為上限擇優錄取,各類別列有選試科目者,分別依各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33為上限擇優錄取。(第2項)前項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
㈡、再按閱卷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典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卷由典(主)試委員、閱卷委員評閱;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第6條規定:「閱卷以單閱為原則……」、第7條第
1項規定:「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總分應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第11條規定:「(第1項)委員評閱試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第2項)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
㈢、經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為59.73分,未達該類別考試錄取標準61.97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原處分後,申請複查「運轉理論」科目成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報名履歷表、原處分及原告複查成績申請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調出原告之試卷核對入場證編號(座號)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試卷筆跡無訛,該複查科目試卷各題均經評閱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所評各題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又系爭試題為「新購普悠瑪傾斜式列車其牽引馬達之最高轉速5332RPM、動輪直徑(新車輪860mm)、其車軸大齒輪84齒而馬達小齒輪15齒,試計算其最大設計速度?」而原告就系爭試題所為作答,均經圈點,閱卷委員並於該題書寫理由為「公式推導未說明清楚,答案錯誤」。並將系爭試題評閱分數「00」寫於卷內分數欄,卷面評分欄該題號分數則登載為「00」,並簽章於上,此有原告系爭科目試卷在卷可參,足見閱卷委員就該題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已就評閱成績為0分附記理由為「公式推導未說明清楚,答案錯誤」,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分數亦屬相符,核與前揭閱卷規則之規定並無不合。是以,被告查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未達錄取標準,未予錄取,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所為作答最大設計速度42.64m/s,與解答約153.50km/hr相同,僅僅是單位換算不同(1m/s=3.6km/hr)與小數點略有差異;又作答過程與理論相符且速度單位m/s為工程學上常用單位,答案與解答係等值同義,故本題應得20分,不應為0分,應重行評閱。如果用計算機去計算,42.643就是153,還有一位同事說原告的算式沒有錯,但是因為單位轉換,從M/S換成KM/HR,答案是沒有錯的。普悠瑪號設計的速度是有達到150。原告用公式寫出來,齒輪比代入就是答案,都是這樣換算的云云。惟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而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而本項考試申論式試卷之評閱,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於評閱前由各組召集人邀集同組閱卷委員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共同商定評分原則,其申論式試卷,係於應考人試卷彌封狀態中評定成績,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由典試委員長及典試委員兼召集人依規定抽閱試卷,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公允、寬嚴適中,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被告就原告之試卷請閱卷委員再作說明,陳稱:「閱卷委員說明即使以原告的單位來換算,答案還是錯誤的,原告試卷上的各項代號並沒有說明代號是什麼意義,且引用的公式也沒有說明清楚公式上的代號和原本試卷上的各項代號有沒有什麼關連,故原告公式的推導因為沒有說明清楚,所以答案是錯誤的,即使以原告主張的換算單位來計算,答案還是錯誤的。以原告主張單位來換算,答案應該是42.85,但原告的答案是42.64,是有差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筆錄)。則閱卷委員就原告所為系爭試題作答內容評閱後,給予0分,係依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業之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且就形式觀察亦無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第1項所揭示之
6款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復查無判斷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依前揭說明,系爭試題之成績評定,本院應予尊重。至於原告之同事如何計算,均不能取代閱卷委員之判斷,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為59.73分,未達該類別考試錄取標準61.97分,未予錄取,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原告參加系爭考試錄取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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