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駿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速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駿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內容所載向台電公司支付如附件內容所載之金額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易駿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PVC風雨線)共935公尺(合計重共606.3公斤)得手。嗣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下午3時55分,在嘉義縣東石鄉六腳大排水溝前之電線桿29分14東10M9597BE90附近,為警查獲,並於易駿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起獲上開電纜線(業已發還台電公司)及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東石服務所所長柳文成於警詢中陳稱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3幀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易駿豐於上開犯行中,行竊時所攜帶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斜口鉗,為全鐵製、質地堅硬、內側開鋒;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老虎鉗,全長20公分、全鐵製、握把處有塑膠外皮包覆、內側開鋒;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破壞鉗全長47公分、全鐵製、握把處有塑膠外皮包覆、內側開鋒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依被告自承:該老虎鉗及破壞鉗既可剪斷鐵絲及電纜線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是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當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附表壹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又上開犯行,被告所竊取之物係電業之電纜,業如上述,自應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另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即可,無須再載明為「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之旨。基此,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法院判決時亦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酌。是本件有關被告涉犯竊盜台電公司電纜線部分,自僅論以刑法規定即可,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依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3頁)審酌:(1)被告易駿豐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之年,僅為幫兒子準備大學學費及繳納車貸,即以工具竊取電纜線之動機、手段;(2)導致被害人台電公司之財產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4)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5)已婚、現有二名未滿20歲之子女、現從事電視機上盒裝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台電公司損害賠償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查附表貳編號一、三至十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竊盜電纜線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三用電表,雖係被告所有,然非用以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之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前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並將款項匯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壹
┌──┬────────┬─────────────────────┬──────────┐│編號│時間/地點│電線桿編號│電纜線條數│├──┼────────┼─────────────────────┼──────────┤│一│104年5月18日上午│1.山寮62M9094AD14至山寮63M9194AD14│3條│││11時30分│2.山寮62M9094AD14至山寮63M9194AD55│1條│││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1號│││├──┼────────┼─────────────────────┼──────────┤│二│104年5月18日上午│1.山寮76M9195FA03至山寮77M9195FA36│3條│││11時50分│││││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山寮段前│││├──┼────────┼─────────────────────┼──────────┤│三│104年5月18日下午│1.山寮81分1M9195GB38至山寮81分2AM9195GC02│3條│││12時10分│││││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山寮段前│││├──┼────────┼─────────────────────┼──────────┤│四│104年5月18日下午│1.東石55號至56號│2條│││12時30分│││││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三家段前│││├──┼────────┼─────────────────────┼──────────┤│五│104年5月18日下午│1.龍港17南3M9496AB38至龍港17南4M9496AB24│3條│││1時20分│││││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102號附2前│││├──┼────────┼─────────────────────┼──────────┤│六│104年5月18日下午│1.龍港17M9496AD41至龍港18M9496AD71│3條│││1時20分│││││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92號之4前│││└──┴────────┴─────────────────────┴──────────┘附表貳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應沒收之物│├──┼────────┼─────┼──────────┤│一│栓釘│3支│栓釘3支│├──┼────────┼─────┼──────────┤│二│三用電表│1個│無│├──┼────────┼─────┼──────────┤│三│斜口鉗│1個│斜口鉗1個│├──┼────────┼─────┼──────────┤│四│老虎鉗│1支│老虎鉗1支│├──┼────────┼─────┼──────────┤│五│破壞鉗│1支│破壞鉗1支│├──┼────────┼─────┼──────────┤│六│安全帶│1條│安全帶1條│├──┼────────┼─────┼──────────┤│七│工具腰帶│1條│工具腰帶1條│├──┼────────┼─────┼──────────┤│八│小提包│1個│小提包1個│├──┼────────┼─────┼──────────┤│九│手套│5個│手套5個│├──┼────────┼─────┼──────────┤│十│黑色膠帶│3捲│黑色膠帶3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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