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93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王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449元,及自民國94年
4月15日起至94年5月1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0日向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會員號:000000000000),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
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萬泰
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
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5月20日止,尚積欠借款103,449元
未依約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4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
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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