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9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陳家瑋
廖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家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家瑋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廖紀茹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書
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訂立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契約,被告陳家瑋以被告廖紀茹為保證人,約定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6年
7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4.86
%浮動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1次還清欠款。詎被告陳家瑋
未依約繳款,尚結欠借款146,74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被告
廖紀茹為被告陳家瑋之保證人,應於被告陳家瑋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結果時負保證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契約、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