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任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部分,應補充如下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林育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刑之宣告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稽考,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因施用毒品案,經為觀察勒戒,暨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被告仍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戒毒意志已屬動搖仍非堅定,惟衡以施用毒品之為自我戕害性質,反社會性程度應為較低,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被告林育任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2月10日至102年8月9日);於緩起訴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7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
7月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23時許,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5月1日16時35分許,經林育任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任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7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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