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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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木生
張財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木生、張財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木生、張財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木生、張財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30毫克、0.54毫克,均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855號被告邱木生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財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中央魚市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往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方向行駛;張財昇則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廟口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往臺北市信義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板新路口之際,因邱木生與張財昇飲酒後不勝酒力,不慎發生擦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上午7時10分許,分別對邱木生、張財昇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2人呼氣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
0.30毫克、0.5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木生、張財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移送書贅載同條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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