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良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反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加以解決,恣意遷怒毀損,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慮及本件所毀損物之價值並非鉅大,被害人不願和解,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35號被告王志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3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僅因停車問題與 林文慧 發生齟齬,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日20時10分許,在林文慧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廚具店面前,先持酒瓶砸向林文慧上址店內,嗣林文慧欲撥打電話報警時,即走進林文慧上址店內,徒手將電話線扯斷,並將電話機摔砸於地上,致令該電話機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文慧。
二、案經林文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慧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及電話機毀損照片5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酒瓶砸向告訴人上址店面,致店內之流理台門板遭刮傷及瓦斯爐上方面板凹陷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物,故意全部毀棄或使局部損壞或使該物因之而喪失原來之正常效用,始足當之;苟未失其效用或受損部分不影響該物之正常效用者,仍難以該罪相繩。經查,觀諸卷附之流理台照片,僅中間部份門板有括傷,該刮痕亦極輕微,且門板仍得正常開啟,則流理台之門板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尚非無疑。另觀諸卷附之瓦斯爐照片,其外觀尚屬完整,並無遭全部或局部毀損之情事,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當初拍照時,並未拍攝到瓦斯爐受損的照片,且瓦斯爐亦已經退回原廠,所以無法提供瓦斯爐受損之照片,另瓦斯爐經修理後,還是可以繼續使用等語。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縱認被告持酒瓶砸向告訴人店面之行為,確實有造成告訴人所有之瓦斯爐上方面板凹陷,仍難認其行為有致前揭瓦斯爐功能受損並失其正常效用之結果。綜上,被告持酒瓶砸向告訴人上址店面之行為,並未造成流理台門板與瓦斯爐因毀損而不堪使用,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檢察官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