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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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瑜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瑜鎂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告訴人」,應予更正為「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瑜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部分經被害人 陳一銘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速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875號被告高瑜鎂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瑜鎂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上訴後,由同法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在陳一銘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得店內放置在貨架上之化妝品柔滑棒狀脣膏
2條、睫毛膏2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16元);復於103年7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得店內放置在貨架上之佳麗寶MFC定粧蜜粉1盒(價值
269元),嗣欲離去之際,為陳一銘當場察覺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一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瑜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一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㈣贓物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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