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雖於前揭時、地,同時對數個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為侮辱,惟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在於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二人以上,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外,其餘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江明德酒醉滋事,於執行勤務之員警現場處理之際,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員警,又徒手抓傷員警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且造成值勤員警受傷,兼衡其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已於偵查庭向員警 李紹禎 道歉請求原諒,尚具悔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307號被告江明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明德於民國103年4月21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臺北三峽直營服務中心內,因不滿手機維修後不能正常使用而咆哮吵鬧,經店員 鐘明哲 報警處理,警員李紹禎、 陶思穎 據報到場後,江明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是在哭爸」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紹禎,並無視李紹禎、陶思穎警員之勸解,於李紹禎警員依法以強制力壓制時,以手抓傷李紹禎之左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紹禎執行職務,致李紹禎因而受有左臉部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江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鍾明哲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紹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職務報告1紙。
(五)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