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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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士傑 被上訴人 莊榮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110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車時已善盡避免事故發生之責任,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直行車輛且無轉彎或倒車之狀況,理應注意前方車況,而當上訴人經過被上訴人車輛時,被上訴人之車輛停靠於路邊,並未開啟任何方向燈或警示燈,故上訴人減速通過,未料被上訴人突然倒車從右後側追擦撞上訴人之車輛,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上訴人車輛損害之計算應依南都汽車北臺南分公司估價單之金額較符合上訴人實際之損失,而非以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估價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89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針對原審關於「過失責任歸屬」及「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然原審判決內容既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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