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豪勳原名:李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豪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豪勳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豪勳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