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希真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 郭瓊茹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榮明 訴訟代理人 呂恆都 複代理人 楊保鴻 複代理人 湯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貴院97年度執字第43687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1月8日函所附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3,次序10,被告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新台幣(下同)1,053,000元,並將該部分款項分配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以確定之支付命令(96年促度字第35550號,債務人后里廢棄土清理有限公司陳進德 、江希真、 吳光原吳均能 )、拍賣抵押物裁定(97年度拍字第203號,相對人吳光原、吳均能、 李麗真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后里廢棄土清理有限公司、陳進德、江希真、吳光原、吳均能、李麗真等人為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43687號),訴外人吳光原為執行債務人之一,臺中縣○○鄉○○段第663-4地號土地則為執行標的物及抵押標的之一。而原告於被告之抵押權設定後,在第663-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分配表表3所示之第69、70、79、81、82號建物,及表9所示之第74、77、78建號等建物,以上建號之建物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遂在執行程序進行中編訂臨時建號。因以上建號之建物與抵押標的土地併付拍賣,原告雖未積欠被告債務,但仍被列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依法系爭分配表表3所列之第69、70、79、81、82號建雖得與抵押標的第663-4號地號土地併付拍賣,但拍賣所得價金應分配予原告,不得用以清償吳光原之債務。系爭分配表3所載拍定之不動產計8筆,其中第69、70、79、81、82建號拍得之價金依序為308,00
0、308,000、231,000、180,000,及26,000元,合計1,053,000元,系爭分配表表3全部標的物拍賣所得總金額為7,130,600元,次序10被告得受分配金額5,086,600中之1,053,000元(即逾4,033,684元部分)即應分配予原告。惟貴院97年度42387號執行事件99年1月8日函附系爭分配表,定99年1月20日下午3時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即非正確,原告於同月19日聲明異議,主張就系爭分配表表3次序10被告之分配金額應予易除,嗣於分配期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異議內容,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原告以 周來春李麗貞 、臺中縣地方稅務局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中對周來春、李麗貞、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撤回起訴)。
參、被告則以:原告在執行程序中對系爭分配表表3異議,而其異議之內容經周來春、李麗貞、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及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原告自應依法就異議之內容,以被告及周來春、李麗貞、臺中縣地方稅務局等為訴訟之對造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但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逕自變更訴之聲明,而與其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內容不符,並撤回對周來春、李麗貞、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之訴,程序並不適法;即使系爭分配表表3應剔除1,053,000元,遭剔除之部分會移到系爭分配表表4被告之擔保品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此將使各債權人自表4以後之分配內容發生變動,對其他各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如認原告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法亦應重製分配表並請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後一併審理,以杜糾紛;又69建號係附合於吳光原所有之60建號建物之周圍走廊,供行走之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不具獨立性,乃60建號建物之附屬物,70建號為吳光原所有60-1建號建物上2樓之簡易涼棚、無圍牆,且屋頂鏤空不足以遮蔽風雨,僅供遮陰使用,構造上及使用上亦不具獨立性,亦屬60-1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故69、70建號建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賣得價金應由被告優先受償,至於79、81、82建號建物,事實上係為吳光原所有並使用之三合院房舍,貴院執行處將79、81、82建號建物賣得價金分配予被告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提起本件之訴時,原請求應將系爭分配表表3,分配次序1、9、10之分配金額均予剔除(對被告部分),嗣於99年4月26日以書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如聲明示,其訴訟標的,均為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所定之分配表異議權,前後聲明之內容,僅係就聲明異議之範圍有所減縮,並就如何分配稍作調整,且在本件訴訟之前階段,兩造之攻防均在前期階段,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應先說明。又對分配表上同一債權之分配額,有數債權人或債權人與債務人聲明異議時,得為共同原告起訴,又異議之債權人有數人者,得以為共同被告。此種共同訴訟僅係就原告與被告間分配額之爭執,為個別、相對之確定,故其性質應屬一般共同訴訟,而非必要共同訴訟;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等語,原告撤回對周來春、李麗貞、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之訴,亦僅生原告於執行程序所為之異議是否生撤回(對周來春等3人)之效力,即與自始未在分配期日起十日內起訴同,並不生對被告分配異議之訴合法性之問題。被告主張原告撤回對周來春、李麗貞、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之訴,其程序並不適法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以確定之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35550號:執行債
務人后里廢棄土清理有限公司、陳進德、江希真、吳光原、吳均能)、拍賣抵押物裁定(97年度拍字第203號:執行債務人吳光原、吳均能、李麗真)為執行名義,對前述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執字第43687號執行。
㈡前開執行事件,本院於99年1月8日以中院 彥民 執97執四字
第43687號函檢附分配表,定99年1月20日實行分配,該函之內容及分配表如本院卷第6頁以下。
㈢原告受系爭分配表後之送達後,於分配期日前之99年1月
19日聲明異議,分配期日到場之債權人被告、李麗貞表示反對,異議程序未終結。原告於99年1月26日以被告、周來春、李麗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於99年5月4日對周來春、李麗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撤回起訴。
㈣本院97年執四字第43687號執行程序中,於97年11月10日
執行進行單中記載:69、70建物為原告之遊樂設施。98年6月1日並函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變更81建號登記為債務人原告。98年6月2日以中院 彥民執 97執四字第43687號通知,將81號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即為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債務人。本件97年執四字第43687號執行事件,其執行債權人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債務人則為后里廢棄土清理有限公司、陳進德、江希真、吳光原、吳均能(本院96年促度字第35550號確定支付命令)、吳光原、吳均能、李麗真(97年度拍字第20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均非原告。而97年執四字第43687號執行事件,因被告之聲請,併入96年執四字第82568號執行(執行債權人為周來春,執行債務人為吳均能、吳光原、李麗貞,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拍字第1478號拍賣扣押物裁定),原告並非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
四、雖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3中之拍賣標的物第69、70、79、81、82建號房屋,為其在被告之抵押權設定後所建,因在執行程序中與抵押標的之土地併付拍賣,而經執行法院列為執行債務人,並舉本院97年執四字第43687號執行事件97年11月10日執行進行單之記載(本院卷第117頁)、98年6月1日函(本院卷第112頁)、98年6月2日拍賣通知等件(本院卷第118頁)為證。惟執行法院在系爭分配表表三第69、70、79、81、82建號房屋部分,均註記為吳光原之房屋(詳本院卷第12頁),賣得價金亦由被告優先受償(同本院卷第12頁),顯然認為房屋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部分,而得由被告優先受償,亦即並非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至於97年執四字第43687號執行事件97年11月10日執行進行單記載:「69、70……建號為第三人亦為00-00000案號之債務人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樂設施(休閒農場)」(本院卷第117頁);98年6月1日函稱:
「本院中院彥民執97執四字第43687號囑託查封未保存登記建物○○○鄉○○段81建號)之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原登記為吳光原,請更正為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12頁);98年6月2日拍賣通知稱:「69建號備考『本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主建物建號60)、吳光原」、「70建號備考『本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主建物建號60-1)、吳光原」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前後所認似未一致,惟本件97年執四字第43687號執行事件,係併入96年執四字第82568號事件執行,96年執四字第82568號事件執行於96年12月20日下午由執行債權人周來春進行指封,查封之標的物包括永豐段第663-4、663-5、663-6地號上未登記之建物,及門牌號碼甲后路水頭巷25號、25之2號房屋(詳96年度執四字第82568號卷附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函)。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一段)。
六、本件原告既非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687號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表3之執行債務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494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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