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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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憲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1日18時4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150元之「玉山臺灣參茸酒」1瓶後離去。嗣經便利商店店長 楊文武 發現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員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玉山臺灣參茸酒1瓶(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憲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途徑以獲取財富,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損失,行為實應加以責難,惟念及其犯後於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為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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