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永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登科 相對人福正製革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賢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01號、97年度聲字第1476號及99年度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