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8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黃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伍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妙娟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二十五萬四千零九元(其中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
為消費款、二千八百四十四元為循環利息)尚未給付,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二十五萬一千
一百六十五元部分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客戶消費明細
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
四千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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