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4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鄭美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陸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
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
濟日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
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