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5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許瑞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3條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
00)使用,又於92年9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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