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王涎臣
孟士濠
吳怡萱
陳○維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赺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被移送人 周○曜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周○倢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3月2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149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維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
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陳○赺加以管教。
周○曜、乙○○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維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周○曜為00年0月出
生,於本件行為時(108年3月21日)均未滿18歲,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辨識其身份之資訊。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與其男友即被害人 張家添 前
因細故發生口角,被移送人乙○○遂糾集被移送人甲○○、
陳○維、丙○○、周○曜陪同其前往張家添位於桃園市○○
區○○路○○號住處取回所屬物品,惟於108年3月21日0時
37分許,張家添與被移送人甲○○、陳○維、丙○○、周○
曜在上開地點發生口角,被移送人甲○○、陳○維、丙○○
、周○曜進而徒手毆打張家添,致張家添受有身體傷害,張
家添雖均未對被移送人提起傷害告訴,然渠等加暴行於人,
應認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三、裁罰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
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加暴行於人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14歲以上未滿
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前項第1款之人,於處罰執行
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違
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
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
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
,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5條、第38條、第8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再
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
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
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被害人張家添雖未對被移送人甲○○、丙○○、陳○
維提出傷害告訴,有被害人調查筆錄在卷可查,然本院仍能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㈡、經查,上開被移送人甲○○、丙○○、陳○維之違秩事實,
業經被移送人3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監
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就本件違秩行為之
發生經過被移送人丙○○稱:「我們就一起走路回○○○區
○○路的住處,走○○○區○○路張家添住處附近時,看起
來張家添有點繞遠路故意耍我們的感覺,我就用手打他的頭
及用腳頂他的肚子,甲○○見狀也出手打他」;被移送人陳
○維稱:「一開始是乙○○跟甲○○要和張家添理論事情,
我們其他人都在旁邊看,後來他們講到後面就開始動手,我
們在旁邊看到也開始動手毆打張家添」,顯見被移送人甲○
○、陳○維係見被移送人丙○○動手毆打被害人張家添後,
即加入一同毆打張家添,相互間當具有默示之合致,應共同
負責。又觀渠等共同加暴行於人之地點屬公共場所,實已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渠等加暴行於
人之違秩行為,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甲○○、丙○○、陳
○維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
人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移
送人甲○○、丙○○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另審酌被移送人陳○維係00年00月出生出
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未具前案紀錄,為違秩行為
時仍屬少年,復考量其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陳○赺加以
管教。
四、周○曜、乙○○不罰部分:
㈠、次按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
罰,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6條明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
用之,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規範。再按違反本法行
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
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部
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周○曜有加暴行於人之違秩事實部分,
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周○曜之調查筆錄為據。惟查,被移送人
周○曜於警詢時稱:「他一出現就遭一群人毆打傷害,而當
時他被毆打時,身體有碰到我,於是我有動手推他」、「我
只有推他而已」等語,僅自承其有動手推被害人張家添,而
其他被移送人及本件關係人亦未證稱被移送人周○曜有參與
毆打張家添之情,實難遽認被移送人周○曜之推人行為已達
施暴行之程度,移送機關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藉以證明被
移送人周○曜確有或共謀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2項諭知不罰。
㈢、再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乙○○有加暴行於人之違秩事實
部分,無非係以被害人張家添調查筆錄為據。然被移送人乙
○○否認有動手及教唆朋友毆打張家添,辯稱是因為他們看
不過去他打我所以才毆打他等語,對此,被移送人甲○○於
警詢時稱:「乙○○沒有動手,也沒有教唆我們毆打他」等
語,被移送人陳○維則稱:「 孫振豪 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桃園
打人,我就跟他一起從林口搭計程車來桃園找張家添理論他
之前打我們朋友的事情」等語,另被移送人丙○○亦稱:「
因我朋友甲○○告訴我,他朋友乙○○遭前男朋友張家添欺
負,我們一群人就約○○○區○○路錢櫃」等語,併參被移
送人甲○○、丙○○、陳○維於上開時地係因張家添出言挑
釁及疑似繞遠路,始臨時起意共同毆打張家添等情,難認被
移送人甲○○、丙○○、陳○維係因被移送人乙○○教唆,
或與被移送人乙○○共謀毆打張家添,是依現行證據資料,
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移送人乙○○有共同或教唆他人實施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諭知不罰。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
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