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恐嚇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以言語恫嚇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任何告訴並於偵訊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因酒後意識不清,擦撞路旁護欄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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