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2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肆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4日停止戒治,並於92年10月
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5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其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5鄰海口8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2月20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信二街口,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當場在甲○○右手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35公克),警方將甲○○帶回分局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