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424號、97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5年4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5年
5月1日判決確定,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2月1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甲○○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旁,以捲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7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旁,以玻璃頭(未扣案)為工具,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於97年4月7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大坪頂第2公墓入口處,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公墓駛出,因形跡可疑予以攔下盤檢,警方除當場在車內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扣得甲○○所有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5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5個外,並將甲○○帶回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偵查卷部分)。
(2)甲○○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25號2樓房間內,以玻璃頭(未扣案)為工具,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有人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25號2樓施用毒品,警方遂趕至現場徵得屋主 徐美方 之同意後進入2樓,發現甲○○在2樓房間內,且房間內有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案外人劉能清所有),警方遂將甲○○帶回派出所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471號偵查卷部分)。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2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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