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301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支付命令,固屬裁定之性質,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同條第2項明定,對此項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及第498條之1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301號支付命令,於民國96年12月5日寄往再審原告之戶籍所在地即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此有送達證書1件附於該支付命令卷可稽,而因該戶籍地址被拆除後無人居住,故負責送達之郵務稽查 黃基生 並未填寫郵務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其門首,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訪談筆錄1件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16、17頁),是再審原告之住所並非設於該戶籍地址,揆諸前揭說明,該戶籍地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且送達人員既未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俾使應受送達之再審原告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亦足認該支付命令並非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且該支付命令於96年11月19日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請再審之問題,故本件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