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289號
原   告  鄒卿云鄒秀卿
被   告  謝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往原告所經營「濱本診脊復健中心」消
費,認為與該復健中心之整復師有消費糾紛,經原告調停未
果而生有怨隙,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北國麗景」大樓管理室內,巧遇原
告,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大樓管理室,以「幹你娘破雞Y」等語,辱罵原
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並以腳踹原告之身體、腹部,雙方互毆拉扯過程中,原
告因而受有眩暈、腹痛、左手第5指挫傷、右手第2指擦傷
等傷害,經原告提起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085號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
罪,處拘役30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
日,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易科罰金,並得緩刑2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
名譽權及健康權受損,受有精神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慰撫金(名譽權部分30萬元、健
康權部分20萬元,合計50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如系爭刑事判決所述毆打及辱罵原告之
行為,但事發經過實因醫療糾紛而起,且原告也有毆打被告
,被告之傷勢較原告還嚴重,於系爭刑事審理程序中被告曾
多次請求原告和解,均為原告所拒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辱罵及毆打成傷,被告經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因被告辱罵及毆打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
導致名譽權及健康權受侵害一情,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堪以認定。又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
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102年度名下有所得資料1筆、財
產3筆。被告為專科學校畢業,前曾從事護理師工作,現無
工作及收入,102年度名下有所得2筆及財產2筆等情,業
經兩造陳述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經濟能
力,暨原告自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分別請求侵害名
譽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侵害健康權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分別以30,000元、10,000元,共計40,000元為
適當(計算式:30,000+10,000=40,000),原告之請求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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