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鎮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鎮芳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四八六二-HP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段○○○號前停車格停放車輛,為警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在案。惟異議人所停放地點共設有五格停車位,各格停車位分別標有「殘」、「障」、「專」、「用」等字樣,卻亦無直立式標誌,若有車輛停車遮蔽「殘」、「障」字樣,難知停車格係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上開違規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項定有明文。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又同條第三項:「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四八六二-HP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段○○○號前路邊停車格內停放車輛,該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未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並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詳異議狀及陳述單),並有上開字號裁決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嘉市警交字第○九九○○○五七四二○號函送之舉發採證照片(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在卷可稽。
(二)又異議人車輛所停放、設置在嘉義市○○路○段○○○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共連續設有五格,每位停車格內均劃有「殘障車專用」之標線,有該處停車格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異議人在上開停車格內停放車輛時,車身處在停車格內,車首前之路面上「殘」字清晰可辨,擋風玻璃明顯處未見任何識別證,有卷附之舉發採證照片足考(本院卷第十二頁)。舉發當時違規地點之停車位內確實劃有「殘障車專用」標線,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三日變更為「計程車專用」,除據證人即案發時到場採證拍照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林永授 結證無訛外(本院卷第二十頁訊問筆錄),復有變更設置前、後照片可供比對(本院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二頁),另據前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函文述之至明。異議人所停放車輛之位置既係劃有「殘障車專用」標線之路邊停車位,又無任何身心障礙專用識別證件可供稽考,其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違規停車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雖異議人辯稱停車格內殘障字樣遭到遮蔽,該處且無樹立標誌,無從辨明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云云。然查,依舉發當時之採證照片,異議人車輛車首前方地面上之「殘」字標線,清晰可辨,異議人所指停放地點之連續五格停車格,每一停車格內均劃有「殘障者專用」之標線,均經敘明,則異議人所稱遭到遮蔽難以辨識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再關於標誌之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六項及第七項前段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並無強制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必須」一併設置標誌。異議人所稱,或與事實相違,或誤解法令,自無可採。從而,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基於違規事實所為之裁罰,洵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