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明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8月20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23日上午│109年5月2日晚│││2時46分許為警採│間6時許│││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毒偵字│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671號│第290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09年度桃簡字第││實││864號│1916號││審├──┼────────┼────────┤││判決│109年5月8日│109年7月2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9年8月20日│109年9月1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18944號│183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