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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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智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意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6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意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以網路販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意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業已與阿迪達斯公司和解賠償損失,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美甲工作尚有小孩需撫養,個人資力明顯不佳。復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新臺幣3千元,係被告販賣上述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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