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 上訴人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嚴珮綺 律師被上訴人 李圳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
109年7月17日109年度桃小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傳銷法)第1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參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為傳銷法第18條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等違反傳銷法第18條,此部分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且該違背法令顯將影響本案裁判之結果。㈢原審判決就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間各有何因
果關係部分,通篇隻字未提,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且該違背法令顯將影響本案裁判之結果。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為傳銷法第18條為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部分,為無理由:
1.按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於103年1月29日自公平交易法刪除,而另增訂於傳銷法第18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參照)。
2.查上訴人雖陳稱傳銷法第18條非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傳銷法第18條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藉以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其餘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部分,為無理由: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否則即與同法第436條之18所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之意旨相矛盾,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之範圍亦僅有第1款至第5款,而未包含準用同條第6款自明。是本件上訴人於前揭上訴意旨㈡、㈢中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自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