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長傳企業社即 張震台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
利息,暨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
款日起至97年4月27日止,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率如附表
一所示,並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期在六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另應依契約約定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張震台即長傳企業社於96年5月27日後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291,340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申請書、借款
撥貸書、繳息明細件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