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88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8873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甲○○於94年10月5日向債權人申領RICHCOMBOCAR
D(富多卡)信用卡,經核准給予信用額度20萬元,並領用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據富多卡約定書約定,持卡人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繳款截止日前未將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債權人,則不適用當期清償全部應付帳款之約定。如未繳足繳款通知書所列當期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按年息12.99%計收循環息(目前利率已調降為11.436%),另約定債務人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按循環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復依約定書約定,若持卡人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等情事,聲請人有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債務人應就其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清償。截至99年5月
3日止,結算債務人應償還之本金為83,481元及自99年5月
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前述積欠金額,雖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