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95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潘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395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元部份,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柒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新償勝金約定書第4條第6項,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向訴外人台新銀
行申請貸款,借款1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立約日起一
年內依年利率0%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15.99%計算利息。
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至104年3月17日
為止,共累計335,770元(內含本金140,000元、利息
195,770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後訴外人台新銀行讓與債權予
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償勝金申請
書暨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
查詢、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