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震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震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震宇於民國104年12月04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09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市場內某麵店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同日12時1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12時36分許,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介壽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段20號前,其車頭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 王怡云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09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追撞前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情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確有飲酒後駕車肇事情事,而其肇事情形,復經證人王怡云於警詢指明,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情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可佐。關於被告飲酒期間、開始駕車時間,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係上開時間,甚為具體明確,且其警詢時間(同日14時38分起至同日15時13分止),距其飲畢時間及開始駕車時間,僅經過約2、3小時,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較清晰,而堪採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同日9時餘喝到12時30分,同日12時40分開始駕車云云,此所述開始飲酒時間較為模糊不具體,且被告係於同日12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駕車追撞前車肇事,已據被告與證人王怡云於警詢一致述明,被告自不可能於同日12時40分許,始自飲酒地點開始駕車,可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此部分時間之陳述,應屬有誤,並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追撞前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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