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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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仍於同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前於94年間、104年間共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分別經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方於104年間因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刑事之偵審程序,卻仍未提升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旋即再犯本件犯行,足見被告並未積極改善其行為,然考量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